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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规定(试行)

 

成检发[2004] 6号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执法思想,防止和杜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在2022卡塔尔世界杯手机app投注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保障2022卡塔尔世界杯手机app投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是指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点,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及时接受和处理涉嫌犯罪案件,形成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的打击合力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而制定。

    第四条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成都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公安机关、成都市检察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从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切实按照本规定,加强工作联系,加强协调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活动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效,增强对破坏社会上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和进行侦查活动的,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书面向移送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通报移送案件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时,应当受理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道知书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 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复议后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仍然有异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大案件过程中,对案值较大,可能涉嫌犯罪,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应当在查处案件时通知公安机关。遇到明显构成犯罪案件的线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和提前介入的要求,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协助。对需要提前介入的,应当及时介入查处,并在行动结束后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不配合调阅、查询案卷材料和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处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报,并可以就是否涉嫌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等问题进行咨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意见和帮助。

                 

第三章 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监督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于受案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依法决定立案侦查的,要依法及时开展侦查活动。不得立而不侦,欠债不结;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同时书面向移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而提出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意见书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自已发现或受理的案件,经过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通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到通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对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请求,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章  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涉嫌犯罪的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对自行发现或者他人举报行政执法机关不  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行政执  法机关协商,并可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认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机关调阅和查询案件材料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对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建议,应当在15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配合调阅、查询案卷材料工作和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立案监督建议书;

    (二)本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四)经过复议的,复议的情况和过程。

    对上述材料不齐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补充完备,检察机关办案期限自行政执法机关补充允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打政执法机关立案监督意见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成女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法立案侦查,并将情况书面回复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也要将审查情况和意见书面回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及时举报或移送审查。

    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通知举报或移送的公安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后不符合立案决定的.应当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行政  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或移造的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要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审查逮捕职能和公诉职能:准确行使逮捕权和公诉权;对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和不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出复议、复核。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在加强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监督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加强联系配合的基础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息共享包括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之间。

      第二十八条  在成都市党政网上搭建执法信息交流平会,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确定具体部门和具体负责人员负责党政网上的日常信息交流和共享工作;在此基础上,实行信息集中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会议制度。信息集中通报每季度进行一次,定期联系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信息交流和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

    (二)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立案破案和提请逮捕和起诉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情况以及立案监督的情况,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的情况;

    (四)各机关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信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交流和通报信息的内容局限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关信息上。

    第三十条  在案件查询、检验、鉴定等方面,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通过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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