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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年度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2022卡塔尔世界杯手机app投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 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71起施行。

 

 

四川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国资产权〔200666   OO六年三月六日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省属企业:

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有关规定,2022卡塔尔世界杯手机app投注委制定了《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2022卡塔尔世界杯手机app投注委。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办法》第三条所称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转让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其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转让办法》第七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未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不得转让。产权不明晰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界定。

第六条 《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并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转让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实物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残值处置)。省属企业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是指账面净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单宗固定资产,其转让行为和方式由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下单宗实物资产的转让行为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及统计报告制度,对产权转让信息的发布和产权转让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转让办法》第十四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中省级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指: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所属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所属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资委转报省政府批准;

(三)批准所属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后批准;

(四)负责所属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汇总

第十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本级其他职能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产权转让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三)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权债务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

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按材料补充完整之日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等。

第十六条  从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由批准机构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机构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10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报告有重大疏忽和遗漏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的报告事项表述模糊、观点不明确,对报告使用者造成误导的,1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批准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四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预算支出方案;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三条 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

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专家评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物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委托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信息披露分公开方式和其他方式。公开方式是指在省国资委指定的媒体上披露,其他方式是指在转让标的企业定向公示和在非指定媒体、相关专业市场等发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拟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国资委指定的媒体或信息发布机构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以下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转让价格: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由于任职知悉内幕消息的人员;

(二)转让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由于监督管理关系可以接触或获取到内幕信息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

(四)由于工作职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五)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人员;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接触或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提供的转让信息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或信息发布机构规定的格式编制。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如有必要的,还应当用英文表述。中英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节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四条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七节 公开转让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时,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将拟改变受让条件的申请连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报批准机构批准后,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节 成交公示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三)签订转让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九节 签订转让合同

 

第四十三条  成交公示期满后,如无重大纠正事项,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二)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的权益归属约定;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条款;

(四)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补偿责任的条款;

(六)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四条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方式不得超过1年。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产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第十节 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六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涉及权属变更,需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转让方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转让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产权变更、注销及工商等登记结果。转让方应当将产权变更、注销及工商登记等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五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转让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的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公司)。

第五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主要经营者同时为其子企业层次以下企业(不含子企业)的经营者、股东的,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无形资产转让,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权限范围内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实物资产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批准。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一节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第五十四条 《转让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个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

第五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机构确定该项目的负责人、协调人及项目跟进方式,撮合转让双方成交。

第五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形成的协议转让方案应包括:双方协议草案、职工安置预案、资产处置预案、谈判记录、备忘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转让方将协议转让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批准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转让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作为转让方案的重要附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后,转让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节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第五十八条 符合《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向省国资委申请立项。

第五十九条 协议转让事项经省国资委立项批准后,由省国资委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六十条  协议转让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有关程序确定转让底价、制订转让方案,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六十一条 协议转让事项经省国资委批准后,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增资扩股

 

第六十二条  《转让办法》所指增资扩股行为是指企业新股东投资入股、原非国有股东增加投资或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不同比例增加投资,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导致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减少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增资扩股行为应由产权持有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申请立项,选择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后,按照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程序确定增资扩股底价,制订增资扩股方案报批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增资扩股方案经批准后,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合作方。

第六十五条 增资扩股的信息发布、征集意向合作方、选择合作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五节至第七节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 增资扩股选定合作方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增资扩股合作方缴纳的资金,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之内转入企业指定账户。

 

第七章        招商引资

 

第六十七条  《转让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招商引资是指政府决定的以招商引资方式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直接或间接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招商引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立项,转让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 转让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节至第四节规定程序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经批准机构批准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商引资信息征集意向合作方,公告期20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 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合作方,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七节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如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争,需进行协议转让的,由省招商引资部门报省政府批准。

      征集到一个意向合作方,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招商引资项目选定合作方后,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产权转让收入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专户;所出资企业批准的产权转让收入缴入所出资企业的专户;其他职能部门批准的产权转让收入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专户。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收入不纳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管理。

第七十三条  缴入专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所有权人按预算使用。

第七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产权转让收入过渡专户,监督收取转让价款。

第七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取转让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设立的专户。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占有、经营或使用的,其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重要子企业规定出台后,重要子企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各市(州)、县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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