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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2、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经营业卫生许可)

3、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71017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530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924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州和外地的市、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真实、科学,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洗、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持有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擅自改变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1114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卫生厅

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经营业卫生许可)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主席令第59号,19951030)第27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924)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省属企业事来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商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四)项:“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申请条件

  (一)原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经营场所布局符合卫生规范的要求;

  (三)具备健全的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五)销售食品符合卫生质量要求。

 

三、申报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如法人证书、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工商预先核名通知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经营场所平面布置图或库房平面图;

  (四)《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可在www.sczw.gov.cn网址下载或省政府政务中心卫生厅窗口领取)

  (五)卫生设施的配置(数量、位置)及运转情况;

  (六)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及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八)卫生管理制度目录(食品采购验收与索证制度,库房卫生管理制度,食品销售卫生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

  所交资料均要求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新设立单位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名通知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凡要求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办理程序

  (一)申办企业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

  (二)省卫生厅按照相关卫生规范、标准对提供的资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一)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

   (二)收费标准:10

 

 

四川省卫生厅

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主席令第59号,19951030)第27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924)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四)项:“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申请条件

  (一)生产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加碘2022卡塔尔世界杯手机app投注的以及原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生产单位;

  (二)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产工艺流程、车间、设备布局符合企业卫生规范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具有生产产品相关的理化和微生物检测能力;

  (七)产品卫生质量经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获得保健食品GMP证书。

 

三、申报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如法人证书、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工商预先核名通知书;

  (二)生产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建筑项目总平面图、有功能分区、标明比例尺寸的车间布局及设备安装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卫生设施说明等);(表格可在www.sczw.gov.cn网址下载或省政府政务中心卫生厅窗口领取)

  (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五)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可在www.sczw.gov.cn网址下载或省政府政务中心卫生厅窗口领取)

  (七)产品配方表(每个品种一张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物质含量,并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八)生产设备及微生物、理化检验仪器的名称、型号、产地登记表(可委托检验的,应提供有检验条件的单位的委托检验合同);

  (九)检验人员资格证(从事检验专业的文凭或职业培训证件复印件);

  (十)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卫生管理制度目录(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库房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制度、配料间卫生制度、内包装间卫生制度、一般生产车间卫生制度、产品合格证发放制度、卫生检查制度、产品检验与留样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及卫生管理负责人任命文件;

  (十一)原、辅材料名称(商品名、英文名、化学名)和包装材料名称、产地登记目录;

  (十二)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采封样,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食品添加剂生产需提供三批样的检验报告及标准);

  (十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及标准、标签、说明书样稿。

  食品进行委托加工的,还应提交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受委托加工企业的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书,保健食品委托加工的,受委托加工企业需取得GMP审查合格证,且受委托企业卫生许可证项目中应含有委托加工产品相同工艺的产品,报卫生行政部门存查。委托加工的产品包装标签上应标明受委托企业名称、地址及卫生许可证号。

  保健食品在已批准的GMP剂型内增加品种,需提交:

  1)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2)拟增加品种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4)保健食品GMP证书(复印件);

  5)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所交资料均要求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新设立单位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名通知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凡要求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办理程序

  (一)申办企业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厅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办企业填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提供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包括周围相关建筑和环境)、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标明尺寸比例的车间布局及设备安装平面图、卫生设施说明;

   (三)上述材料齐备,省卫生厅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选址和设计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填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四)企业严格按《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的审查意见施工。建筑项目施工完毕,主要生产设备安装到位,具备检测能力(注),省卫生厅进行竣工验收,符合卫生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填发《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注:所谓具备检测能力,是指企业对生产产品具备出厂检验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机构检测。但保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自检能力);

  (五)竣工验收合格后,申办企业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厅窗口提交所有申报材料;

  (六)省卫生厅按照相关卫生规范、标准对提供的资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一)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

   (二)收费标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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