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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对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食品的各种塑料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包装材料等,及其所使用的合成树脂和助剂。
     第三条  各加工、销售及使用上述塑料制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合成树脂及加工塑料制品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五条  酚醛树脂不得用于制做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
     第六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助剂应符合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助剂使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塑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
     第八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原材料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方可进行生产。在生产、运输、贮存过程中,应防止有毒化学品的污染,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经常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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